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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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梓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簽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公文書上由被告偽造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編號4至8所示之公文書上則有如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公文書,均係被告於擔任作戰訓練官業務範圍內為辦理業務檢查所製作,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無庸宣告沒收之物,附此說明。
四、另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因其聲請於法既無不合,則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扣案印章或文書│偽造印章之印文或偽造之署名│├──┼───────────────┼─────────────┤│1│防空警衛群指揮官朱勉銘職章1顆││├──┼───────────────┼─────────────┤│2│基地警衛一營營長陳 志豪 職章1顆││├──┼───────────────┼─────────────┤│3│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 陳偉峻 職章││││2顆││├──┼───────────────┼─────────────┤│4│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106年輻│編號2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射防護計畫簽呈1紙│志豪」署名1枚│├──┼───────────────┼─────────────┤│5│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編號2印文2枚及偽造之「陳│││營營部防護面具貸用清冊2紙│志豪」署名2枚│├──┼───────────────┼─────────────┤│6│毒氣警報器操作人員切結書1紙│編號1印文1枚│├──┼───────────────┼─────────────┤│7│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編號2、3印文各1枚及偽造│││營廠庫及單位帳籍查詢(化學類)│之「 陳志豪 」、「陳偉峻」之│││1紙│署名各1枚│├──┼───────────────┼─────────────┤│8│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編號2、3印文各149枚│││營一連106年下半年帶哨暨衛兵安││││全審查名冊10紙(僅其中9紙有偽││││造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