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黃信根因誣告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受刑人黃信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3.26│104.08.1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18號│第13182號等││├─┬──────┼──────────┼──────────┼──────────┤││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70│││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2.08│107.06.06││├─┼──────┼──────────┼──────────┼──────────┤││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1.10│108.03.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64號│第5028號││││(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