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2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藍芽耳機壹個及智慧型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吉星姆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未扣案)吸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自 鍾佳倫 所經營之編號愛心第10號機台內,竊取藍芽喇叭1個、藍芽耳機1個、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經鍾佳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佳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無罪,無罪部分上訴後(有期徒刑8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判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偽造文書、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原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罪刑執畢後不到3年半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前另曾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情,且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甚鉅、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及、智慧型手錶各1個,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未經返還或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磁鐵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