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90年間改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嗣因未居住該處,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18日,辦理暫時遷入高雄市○○區○○里○○○街○○○號(即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2年8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報到之「忠義9402號」第0012號點閱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 潘德明 於9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9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送達上址,均因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而該條例第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1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較有利於行為人,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92年8月20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通緝,此有本院94年雄院貴刑承緝字第1106號通緝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24號卷宗第36頁),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
3月。又檢察官係於92年9月25日開始偵辦,於偵查中發布通緝日為92年10月16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為94年7月6日,本院通緝日為94年10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為94年
7月11日,繫屬本院日為94年8月30日,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6日雄檢楠萬緝字第5560號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科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見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24號卷),可見開始偵辦日至偵查中發布通緝日經過22日、偵查中通緝到案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期間經過3月14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至繫屬本院日經過1月20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自92年8月20日犯罪終了時起算,加計6年3月、22日、3月14日,並扣除1月20日,算至99年2月5日晚上24時已時效完成。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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