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顯彰無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附近之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與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駛至長安路與長安路30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後致其注意能力降低,仍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岳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岳輝人車倒地,受有上背部、左手上臂、左手肘、左膝、雙小腿擦挫傷、左手上臂表淺異物殘留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黃顯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顯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加重條件,因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故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王攀淇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且飲用米酒與高粱酒後,即已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嗣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讓車,釀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作,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仰賴國民年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