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駕駛牌照號碼AUY-9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龍善一街與信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陳柏如 駕駛牌照號碼7415-U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信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甲車、乙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柏如受有頸之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陳文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55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卷第28頁;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本審卷》第34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0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4至25頁、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發查卷第29頁、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發查卷第53至66頁);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自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乙車至交岔路口前行駛之信和路係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甲車行駛之龍善一街係單一車道之道路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函釋意旨,甲車及乙車進入路口前其行車方向進入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相同,是原審誤認被告駕駛之甲車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尚有未當,事實所憑據之過失情節已不相同。
(二)另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審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事項,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⑷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之與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經歷、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審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審卷第45頁告訴人109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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