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上訴人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開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11筆土地位置均已明確之狀況下,始需就按工程進度分割後之土地,選定3筆過戶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已將306-2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上農路之位置;且參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結果,本案已完成之比例雖約為70%,但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現況損壞,需再加以修復等情形,上訴人完成之比例將應降為約50%,尚未達66%。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0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之卷宗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尚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