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恒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妻子 蔡瑋紋 名下)搭載 林祺偉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另案提起公訴)外出時,明知林祺偉僅戴鴨舌帽而未戴安全帽,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陳志恒刻意放慢機車車速幾近停止狀態,林祺偉則伸手竊取 江奇龍 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陳志恒旋即加速離去,林祺偉則配戴該竊得之安全帽。嗣經江奇龍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志恒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祺偉,其有在中途放慢車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主觀上沒有與林祺偉共同竊盜的犯意,伊在中途有停下是因為林祺偉要求的,伊以為他只是要從後背包拿東西,不知道林祺偉有偷安全帽 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祺偉外出時,於同日11時10分許,被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林祺偉有伸手竊取江奇龍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等節,業據告訴人江奇龍、證人蔡瑋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37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林祺偉、蔡瑋紋指認被告、林祺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照片、車號000-000、車主蔡瑋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9至22、31至35、43至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被告何以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刻意放慢機車車速乙節,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載林祺偉時,他突然伸腳導致我騎車重心不穩,我稍微偏了一下拉機車龍頭之後便繼續騎乘云云(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騎過那裡,林祺偉是用雙腳頂著地上,使我向右偏移,我是被通知到案說明時,才知道林祺偉當時是在竊取安全帽云云(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先辯稱:當時的狀況不是我放慢速度讓林祺偉去偷,是林祺偉直接用腳撐在那裡,林祺偉叫我的時候我是有轉頭,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以為林祺偉是要拿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確實係刻意放慢車速停下,被告始又改口辯稱:
於監視器影片畫面1:49時,我會停下來是因為林祺偉叫我停一下,我轉頭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沒事了,走」,我以為他要從後背包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是否有刻意將機車停下以利林祺偉竊取安全帽乙節,前後辯解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一開始搭載林祺偉時,知道林祺偉並沒有戴安全帽,也知道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會遭罰,而後來到達目的地後,林祺偉確實有戴安全帽等語(第93至94頁),而被告雖辯稱林祺偉有跟其說安全帽放在背包裡面云云,然若如此,被告身為機車駕駛,又明知未配戴安全帽可能受罰,為何不要求林祺偉將背包內安全帽取出戴上即逕自駕駛機車搭載林祺偉,被告竟又辯稱因為趕著去彰化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實則,經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刻意放慢機車車速幾近停止狀態,堪認被告於林祺偉竊取系爭安全帽時,其主觀上實係知情,否則,林祺偉係經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經過案發現場,其根本不可能在被告未減速停車之狀態下伸手竊取江奇龍所有、置放取置放在路旁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且被告自承其有轉頭問林祺偉要做什麼,而衡以常情,機車騎士當可輕易從機車後照鏡看到後座乘客之舉動,遑論案發當天林祺偉係伸手竊取他人放置在路旁停放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情,此應即為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被告於一開始騎乘機車搭載林祺偉時,其未配戴安全帽,然於到達目的地後,林祺偉確有配戴安全帽之故,是被告前開辯解,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洵無足採,被告事後飾詞否認其該時主觀上無與林祺偉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林祺偉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機車搭載林祺偉時,明知林祺偉未戴安全帽,竟刻意放慢機車車速幾近停止狀態,以利林祺偉伸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夜校結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派遣臨時工,已婚、有一名4歲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太太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考量本案實際下手行竊竊取安全帽之人為林祺偉而非被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與林祺偉共同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係由林祺偉取走使用,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