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雅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行駛,行至十甲路7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 莫僑芳 沿十甲路慢車道未靠邊行走,施雅玲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莫僑芳,致莫僑芳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切開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仍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施雅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莫僑芳之女苗文儀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施雅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62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苗文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9-51頁),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297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9發查837卷第23至27頁、109他6643卷第61至67頁)、109年9月3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莫僑芳)(109發查837卷第31頁、109他6643卷第69頁)、109年9月9日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莫僑芳)(109發查837卷第33頁、109他6643卷第7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發查83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發查837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09發查837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9發查837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09發查837卷第5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施雅玲)(109發查837卷第53頁)、牌照號碼:ENC-505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發查837卷第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施雅玲)(109發查837卷第65頁)、莫僑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發查837卷第73頁、109他6643卷第7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9發查837卷第75至7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發查837卷第81頁)、109年3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莫僑芳)(109他6643卷第25頁)、109年8月3日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莫僑芳)(109他6643卷第27頁)、患者病危通知單(莫僑芳)(109他6643卷第31頁)、烏日澄清醫院109年12月15日澄字第(000)000號函並檢附莫僑芳之病歷(109他6643卷第85至1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109年度發查837號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切開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仍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發查字第837號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亦有於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復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被告雖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已提出32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之賠償金展現和解誠意,然因代行告訴人要求被告必須賠償506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因而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及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誠屬遺憾。然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應個案追求其妥當性,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固不妨作為參考之因素,但絕非法院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非完全無彌補自身過錯所造成傷害之誠意,,本案雖因雙方對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暫無法和解,惟代行告訴人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過失比例之折抵等相關爭執,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至於被告所負刑責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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