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瑜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誠五街往明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5時21分許,行至忠明南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陳蕙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華美西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蕙芳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部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傷、右膝擦傷及右側肋骨第三根、第五根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脊椎第四腰椎骨折疑似新骨折(合併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蕙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庭瑜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4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121-124頁、125頁、127-128頁),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庭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22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蕙芳證述綦詳(見偵卷23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陳蕙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畫面(見偵卷13頁、17頁、19-21頁、27頁、31-33頁、35-41頁、43頁、53頁、55頁、77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偵卷2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13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即冒然駛交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當時真的被樹擋住紅綠燈沒有看到號等語。惟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對於燈光號誌施以特別之注意,如因視線受阻,應確認後再繼續前進,且被告駕駛路線行向之交岔路口設置之2支交通誌前方均無路樹遮擋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35、37頁),是被告所辯顯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27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告訴人聲請調解時未到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2次始到案,且到案後否認犯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見偵卷51、49、87-90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前已敘及,從而,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冒然闖越紅燈撞及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冒然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且被告否認過失行為,及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以電話告知本院與告訴人有重新調解共識,並委由保險經紀人處理,會於110年1月間自行協商,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及被告所稱之保險經紀人109年、110年間從未與其聯絡,至今尚未賠償分文(見本院卷99頁電話紀錄表、124頁),及審判中均未到案,毫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