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金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岳金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岳金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阿成」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成」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4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架設假冒之「通博賭博娛樂城」網站(jinsun888.hgcafe.com.tw),適 曾聖鈞 上網欲把玩賭博遊戲,於108年11月4日22時許登錄觀覽該網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內容指示,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0時38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6000元、2萬694元至岳金錡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嗣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經曾聖鈞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岳金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ATM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登錄通博賭博娛樂城所顯示之介面與匯款紀錄、通博娛樂城官方網站(網址http//tb5688.com)之翻拍照片。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3月2日合北金大里字第109000067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成」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又故意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具個人專屬性之物之管理,理應更謹慎注意,詎其仍不知警惕,復為牟取蠅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使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空調工作,日薪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另案逃匿將遭通緝,並有經濟困難,因此出售系爭帳戶,並審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系爭帳戶予「阿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獲取之1萬元對價,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7,7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若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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