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上訴人 張志揚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7、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㈡、七、九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揚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一㈡、七、九㈡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起訴法條,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一㈡、七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罪之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九㈡所示部分,論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且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一㈡、七、九㈡犯罪行為欄內載明:上訴人係在臉書網站上創設「 黃詩婷 」、「 王欣琳 」等帳號,以佯稱「王欣琳在網路上散布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裸照,其是駭客,A女只需依其指示提供裸照,並與其裸體視訊,其可幫A女刪除散布之裸照」;「其為女性,對身材沒自信,希望獲得G女(姓名年籍詳卷)裸照供其參考」;「其為王欣琳之弟弟,希望I女(姓名年籍詳卷)幫其看其生殖器大不大,並讓其看I女胸部」之詐欺方式,使A女、G女、I女等未滿18歲之人陷於錯誤,依上訴人之指示裸露胸部、下體與其視訊通話,進而違反A女、G女、I女意願,於其等受詐騙之情況下側錄視訊影像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16頁、第21頁、第22至23頁)。是則,A女、G女、I女與上訴人視訊通訊,乃係因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所致,與雙方「合意」之視訊通訊交流情形,迥然有別,遑論A女、G女、I女等被害人對於遭側錄截圖有何合理之期待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其適用法則自無違誤可言。本件事實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俱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上訴意旨執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害人合意裸露胸部而與上訴人視訊通話,對於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合理期待甚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㈢、二、三、四、五㈠、五㈡、五
㈢、六、八、九㈠、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關於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2罪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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