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素行非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11頁)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被告劉嘉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江壘宇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和平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該等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及後背包內,僅將衛生紙1袋出示予店員結帳,後於欲離去之際,因通過該店防盜門警鈴響起,始為該店助理營業員 鍾鎧沅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鎧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遭竊物品明細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統一布丁4條118元2植物の優2組106元3園之味100%柳橙汁1罐73元4吉利水梨(特級)2粒225元5盛香珍法式蜂蜜奶油千層酥1盒49元6盛香珍蝴蝶派1盒69元7義美法蘭酥4盒256元8 潘婷 高濃保濕膠囊髮膜2盒398元共計1,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