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魁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多,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限,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販賣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貼紙10組,均係本案侵害商標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就此部分應屬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警所扣案(見偵卷第11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之商標鑑定書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貼紙10件註冊審定號:00000000偵卷第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92號被告周育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魁明知商標名稱「adidas」(審定號: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周育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明知其透過淘寶網站所購入每件新臺幣(下同)11元之貼紙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透過露天拍賣帳號「maymay3889」,以每件15元之價格對外陳列、販售。嗣經警於110年1月20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仿冒前揭商標貼紙10張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育魁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告訴仁阿迪達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告設於露天拍賣之拍賣截圖及查獲員警之交易紀錄各1件在卷,及扣案仿冒「adidas」貼紙10張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育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3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販售仿冒「LV」、「SUPREME」、「NIKE」等商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商場內刊登有販售前開商標商品之行為。然查,本件經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前開各仿冒商標之商品,亦乏相關鑑定報告,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經授權之商標商品。尚難遽認被告有刊登之行為及必然所販售之商品及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待言。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