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原告 王秋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志慶被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魏韶軍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良軒 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 魏丁明 (起訴前死亡,原告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楊梅區頭重溪段17之45地號、被告魏韶強所有坐落於同段16之3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舖設寬3.5公尺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嗣經多次變更後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坐落於楊梅區頭重溪段17之45地號、被告魏韶強所有同段16之33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長30公尺寬3.5公尺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長30公尺寬3.5公尺舖設柏油於其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二)追加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有同段16之32地號、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同段17之26地號,及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7人共有同段17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土地上舖設瀝青混凝士舖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新農街二段209巷93弄),有通行權存在。(三)上開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五)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追加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土地上舖設瀝青混凝土舖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在提起上開追加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新農街二段209巷93弄)有通行權存在之前,原告與被告間之攻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就同段17之45、16之33、16之32、17之
26、17之2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原告就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與原訴被告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魏韶強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延滯訴訟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