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白色手套壹副、鴨舌帽壹頂、螺絲起子壹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照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列「數千元」應更正為「15,000元」;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500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17,5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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