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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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G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G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NG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被告NGUYENVANNGUYEN
(中文姓名: 阮文原 )(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1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NGUYEN自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巿大溪區慈康路639巷2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NG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貿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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