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25號被告張家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合作街(下僅稱街路
名)往育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育達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左轉,適有 吳彥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達路往環南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彥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右膝、左手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嗣張家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彥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家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彥槿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