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敏於109年4月13日10時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另於其化妝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持有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9年4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娃娃機店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在卷足佐,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
110年5月31日以110年毒聲字110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0年6月8日入法務部○○○○○○○○○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為供施打、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依上開實務見解,均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被查獲時所扣到的毒品,身上的那包小包的海洛因是跟小白買的,其他是跟文壇買的,現在在觀察勒戒的案子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就是跟小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7頁),是被告自綽號「小白」之人取得並持有為供己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當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得另行論罪科刑。是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舉,未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所吸收,即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核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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