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之未依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尚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等事實,僅係錯引法條,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帶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
辦理登記、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手段、戶籍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於本為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項第2款之制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2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竟未於109年4月10日依上揭規定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到,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
8月17日府社家字第109020875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在案,並限其應於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至楊梅分局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未於指定之期限至楊梅分局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函文、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公示送達、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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