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宇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財物,顯然欠缺自控能力及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1號被告葉宇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恆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店前,酒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無故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店長 邱智豪 所管領之旗桿1支、移動式燈箱1個、交通錐1個等物,致上開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燦坤3C店及邱智豪。
二、案經邱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邱智豪之指訴,(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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