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一第180頁、卷三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患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陸續服用藥物治療中,故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身心障礙而有服用藥物之必要,然因受藥物副作用所致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行為智識不周,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因罹患「雙極性疾患」之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9日桃社障字第1110052489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13至286頁),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被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先將商品放在購物籃裡,再將商品放入我的手提袋及背包內,之後我前往櫃台只拿1袋衛生紙給店員結帳,其他商品放在地上,我沒有拿給店員結帳等語(偵卷第13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三第20至22、27至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可清楚具體陳述竊盜經過,尚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而非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且被告行竊時尚知將未經結帳商品藏放在手提袋及背包內加以遮掩,藉此避免他人發現其竊盜行為,其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服用藥物致精神恍惚,因而犯下本案竊盜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服用藥物之藥袋為證(本院簡上卷一第69至79頁),而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中,柔拍膜衣錠、欣得眠及柔靈平糖衣錠可能產生精神恍惚之副作用,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一第93頁),然被告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家門口,因防盜鈴作響,經店員向其詢問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時,被告回稱該等商品係在其他店家所購買,店員因被告無法出示購買之統一發票及消費明細,旋即清點商品庫存後發現被告竊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由被告行竊後尚知辯稱其未竊取商品之舉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行竊係違法行為,且非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被告於行為時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未因精神狀況而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甚明,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之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等語,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刑法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罰金1,000元,參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上一卷第21至43頁),其於109年12月11日徒手竊取店家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即行離去,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9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該案簡易判決附卷可佐(本院桃簡卷第39至44頁),復以相同犯罪手法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尚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卷一第1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明顯變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素行非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11頁)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被告劉嘉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江壘宇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和平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該等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及後背包內,僅將衛生紙1袋出示予店員結帳,後於欲離去之際,因通過該店防盜門警鈴響起,始為該店助理營業員 鍾鎧沅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鎧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遭竊物品明細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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