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0.45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7列「銅鑼相」更正為「銅鑼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33頁)及為警盤查時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主動交付警員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扣案並接受採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為0.45公克),係違禁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且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毒偵卷第35頁、第81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巷00號2樓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警偵辦另案,至上址前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5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黃盈星 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