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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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翁聖義 被告 張德清 彰化縣○○鄉○鎮路○○○○號
陳淑娟 彰化縣○○鄉鄰○○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被告張德清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淑娟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 張道晟 、張德清、陳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張道晟部分與原告成立調解;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德清、陳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德清、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道晟於103年11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21-TAF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榮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TAD-945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張道晟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翁聖義因此煞車不及,因而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折、右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髂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張道晟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其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道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張德清、陳淑娟為張道晟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張道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3,549元:
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7月18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手術住院及澄清復健醫院門診等相關醫療費用共計支出63,549元。
⒉看護費用72,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3年12月7日住院,12月8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12月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雖未聘任專職看護,但術後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配偶 鄧幼秀 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一般通常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所受看護之損失共計72,600元【計算式:(2,2003﹝住院期間﹞)+(2,20030﹝術後專人照顧期間﹞)=72,6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7,819元:
原告雖已退休,然其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顯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非無工作能力,自可認原告仍有勞動能力。而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應得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作為評定之標準,是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於原告受傷時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及依104年1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3月=57,819】。
⒋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
原告所騎乘TAD-945機車因張道晟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嚴重損壞,致其所耗費之機車維修費用7,400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因張道晟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右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髂部挫傷等傷害,迄至104年7月18日門診診療後,原告另預計於同年12月行拔釘手術,再加上此手術後之回診,原告所受傷勢療程期間將逾1年之久,對於生活行動亦有相當不便。從而,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可謂非輕,張道晟與被告自事發起迄附民起訴時,對原告均未置聞問,爰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德清、陳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18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訴外人張道晟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221-TAF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榮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TAD-945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張道晟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原告因此煞車不及,因而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折、右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髂部挫傷等傷害,而張道晟就其所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張道晟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221-TAF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張道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道晟於本件車禍發生為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從而被告張德清、陳淑娟既為張道晟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張德清與陳淑娟應就原告所遭受之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張德清、陳淑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雖於104年8月25日與張道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張道晟)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5萬元‧‧‧。二、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車禍案件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見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卷第8頁)。則本件原告僅拋棄其對張道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基此,本件自應就被告張德清、陳淑娟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實體之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
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3,549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急診醫療收據及住院醫療收據各1紙、門診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9至20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3年12月7日至9日因接受
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均仰賴配偶照護,爰請求33日看護費用7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103年11月18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出院後,於103年12月7日住院,103年12月8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103年12月9日出院,手術復需人照顧一個月。則原告請求住院3人及手術出院後一個月,共計3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72,600元【計算式:33日X2,200元=72,6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右尺骨骨折、右上、右下肢擦
挫傷及右髂部挫傷等傷害,依據醫囑原告應休養3個月,爰依原告受傷時公告之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57,8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3年11月18日至本院急診診療‧‧‧於103年12月7日至中醫大附醫住院,12月8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3年12月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而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時年約60歲,警校畢業,自警察職務退休,是審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客觀上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即103年)基本工資即19,273元之勞動收入。基此,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57,819元【計算式:19,2733月=57,819】,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所騎乘上開TAD-945機車因張道晟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嚴重損壞,致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7,4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2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上開TAD-945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提出之翌勝機車行修理費用單據,修復費用為7,400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至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上開TAD-945機車已報廢,使用年份超過10年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依其所述,上開TAD-945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1月18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7,4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40元【計算式:7,400-(7,4000.9)=74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並建議休養3個月,造成生活之不便,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警校畢業,退休前從事警察工作,名下有一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2人名下則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狀況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暨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4,7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549元+看護費用7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7,819元+機車折舊後之修繕費用74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344,708元】。又原告於本院陳明張道晟於104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708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張德清,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05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淑娟,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分別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4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德清之翌日即104年8月24日、送達被告陳淑娟之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 張晟道 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張德清、陳淑娟為張晟道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德清、陳淑娟應與張晟道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4,708元,及被告張德清自104年8月24日起、被告陳淑娟自105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毋庸徵收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不屬於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因張道晟過失行為所致,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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