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309號

原告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50,224元(8,280,620+37,169.604=45,450,224),應繳裁判費412,04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