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詩庭
住○○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詩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詩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2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告訴人 林治平 、 范心昀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29至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侯詩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美廉社橫山中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老船長番茄汁鯖魚罐頭、鮮盒子干貝雞湯罐頭、江記甜酒豆腐乳、維義剝皮辣椒雞、大茂幼筍各1罐、每日C柳橙汁1瓶(業經發還副店長林治平),未經結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嗣後為警通知林治平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於110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爭鮮乾栗仁2包、老楊鹹蛋黃餅2包、麥維他消化餅4包、健康時刻金黃起司餅3包、自然的顏香蔥蘇打餅1包、冠寶捲心餅原味起司2包、明治貓熊夾心餅乾2包(業經發還店員范心昀),未經結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嗣後為門市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治平、范心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治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范心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侯詩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月 26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