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謹慎從事,本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頻繁且行車速度甚高之國道十號高速公路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