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十全二路與自立路口,欲左轉自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沿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
○○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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