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稜纖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19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7、3571、4795、5569、6250、6252、62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94、6911、716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景稜纖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分別係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緣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辦理「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之公開招標案,甲○○有意承攬該項工程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廣戴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景稜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景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要求陪標,並請戊○○自行購買標單,將標價之金額填寫快接近預算金額,以使廣戴公司得順利得標;另甲○○、乙○○於本件工程招標前,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負責人丙○○借用欣鼎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資料,丙○○雖明知甲○○要借用名義投標,但因欣鼎公司係廣戴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拒絕,遂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欣鼎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大、小章,均交付予甲○○參與本件投標。嗣於93年12月23日,鹿港鎮公所進行開標時,甲○○代表廣戴公司進行投標,乙○○代表欣鼎公司進行投標,戊○○則委請不知情之員工 張士旺 代表景稜公司進行投標,經鹿港鎮公所開標後審標結果,以最低價之廣戴公司以新臺幣1286萬元得標取得本件採購工程。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9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吳冠慧
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