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鴻(原名鄭忠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鄭勝鴻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下午1時44分許,途經該路與慈文路並其行向路口端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亮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復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在路口內撞擊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行來而適亦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由 張靜惠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靜惠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上唇、左小腿挫擦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事發後,鄭勝鴻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打電話具名報警並自承駕駛肇事請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鄭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要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及交通號誌轉換、運作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擅闖紅燈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行車,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率將依循號誌之指示以定行止,不意卻遇被告闖紅燈搶進路口之違規舉措,事前已難逆料,況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擅闖紅燈之跡時,告訴人與之猶有相當距離,因之,在空間暨伴此留存之時間上,告訴人均有充分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是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事發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係擅闖紅燈始肇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因之,檢察官指被告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搶黃燈」之失,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打電話具名報警並自承駕駛肇事請警方前來處理,有警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是其過失情節極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警衛」,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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