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已足,是否不能抗拒原非所問,原判決適用法則自無不當。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認罪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害人及目睹證人因觀看角度、表達意見等之差異,所供不可能完全一致,自難摭拾枝節,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至受鑑定醫院,係就上訴人有無施以強制治療為鑑定,並非鑑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狀態,且鑑定報告結論欄亦明言上訴人無智能偏低或精神病史,自無減免其刑之適用。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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