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50號、第12512號、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乃遭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於94年年底,在高雄市「相承廣告公司」擔任買賣房屋之工作,與擔任室內設計工作之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認識;後丙○○於95年9、10月間離職,即未再與甲女聯絡。殆於98年1月16日10時36分許,丙○○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女取得聯繫,2人並約定於98年1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㈠98年1月20日上午,甲女身著淺色底咖啡色花紋胸罩、深灰
色底有印花內褲、黑白條紋相間高領上衣、黑色短外褲、防暖襪及白色外套1件,手持土黃色羽絨外套1件,足穿短跟方頭黑色皮鞋,將及腰長髮綁成馬尾狀,攜帶內裝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咖啡色大皮包1只,自其與男友丁○○同居之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於9時28分許搭乘該大樓電梯下樓,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甲863號重型機車(光陽、淺紫色、排汽量101cc,下稱甲車)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丙○○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甲261號重型機車(光陽、綠色、排汽量124cc,登記名義人 許哲誠 ,下稱許車),於10時10分後,抵達上開「肯德基」店外,與甲女碰面。丙○○與甲女見面後,因甲女無食用早餐習慣,且無意進入「肯德基」速食店消費,而丙○○又稱其已購買之早餐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2人乃商定前往丙○○南華路住處,惟因丙○○忘記㩗帶該處鑰匙,丙○○乃先騎乘甲車搭載甲女至其母 許方來春 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住處拿取鑰匙(2人於10時22分41秒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西向東路口),後2人於10時28分51秒許,抵達丙○○南華路住處前巷口。
㈡丙○○與甲女進入丙○○住處後,2人坐在客廳沙發上閑聊
工作、婚姻等事(丙○○坐在甲女右側),因丙○○認甲女語氣中帶有嘲諷之意,一時不悅,乃以左手反掌掌摑甲女左臉頰,甲女亦不甘示弱,欲出手反擊,丙○○見狀更為不悅,明知頸部、口鼻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掐、重壓等方式施壓,將使人因呼吸受阻致生窒息死亡之危險,詎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猛力掐住甲女頸部,甲女掙扎、抵抗、以手打、腳踢丙○○(甲女左腳曾踢到桌子),丙○○怒意更盛,復將甲女臉部壓制在沙發上,繼以右手握拳,猛力毆擊甲女左耳後頸部、頭部、臉部等處,致甲女滑落地上;丙○○復基於強制猥褻而殺甲女之犯意,先以右手將甲女左手拉至胸前與甲女右手一起拉住,並施加壓力在胸前,左手趁勢強摸甲女身體及外陰部而予猥褻得逞,再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強力重壓在甲女臉部及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久,甲女因此身體及四肢受有「左腰外側瘀痕5x2公分、右掌背虎口基部瘀痕3x3公分、小指基部瘀痕5x2公分、左上臂瘀痕2x1.5公分及3x1.5公分2處、左前臂背側瘀痕7x2公分、左大腿下方瘀痕4x3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處瘀血斑、左耳後帽狀腱膜出血5x3公分、下唇瘀痕0.5公分、第二腳趾瘀痕3x2公分、左腳踝外側瘀痕3x2公分、胸口中央瘀痕10x6公分」等外傷、「外陰上緣留有4處壓印痕、外陰部遺留有丙○○之
Y染色體DNA」,及「兩眼角膜混濁、結合膜充血、頸椎第五及第六頸椎前側有輕微出血、內臟表層出現粉紅色、面部充血、脊柱之骨樑輕微斷裂及新鮮出血、脊髓充血、腦血管充血」等傷害,約於11時至12時許,因呼吸受阻、窒息死亡。
㈢丙○○見甲女滿嘴口水、舌頭稍微伸出來、身體不動,無呼
吸亦無生理反應,確定甲女已然死亡,為免上開行為遭發現,遂另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
⒈先替甲女剪髮、洗淨身體上遺留之相關生物跡證後,並為避
免留下指紋而戴上棉質手套,再替甲女換上其分居中妻子 蘇渼 新放置在該住處之黑色短袖毛上衣、丙○○之米黃色短外褲,復拿取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面對甲女屍體從雙腳套上,後往上拉起,再繞至背後頂住屍體抱起來,使屍體呈現半縮狀態,順勢將塑膠袋往上提,再把整個屍體包裹住,並為免塑膠袋破裂,而逐層套上3個大型黑色塑膠袋。
⒉殆於翌日(21日)9時許,丙○○先步行至「肯德基」店前
牽回許車,並於11時許,穿著紅色運動外套、米白色工作褲、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戴全黑半罩式安全帽、攜帶甲女手機2支,騎乘許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與屏東縣新園鄉間之高屏溪出海口「雙園大橋」,於11時23分許,在「雙園大橋」橋上某處,勘查棄屍地點,並將甲女0000000000號手機開機(甲女於98年1月20日死亡後,2支手機即遭丙○○關畢電源,而0000000000號手機開機後,隨即自21日11時23分51秒至24分13秒止,連續接收7通簡訊),製造甲女生前曾出現在「雙園大橋」附近之假象,後丙○○即將甲女手機2支丟棄在「雙園大橋」附近某處,再先騎乘機車下橋往新園鄉方向旋又折返上橋,再騎乘機車下橋往林園鄉方向(於21日11時35分43秒,為雙園大橋數位監視器所攝錄到丙○○身影)。
⒊於21日20時許,丙○○將裝有甲女屍體之大型黑色塑膠袋,
以半拉方式,放置在其住處台階前之甲車腳踏板上,以右腳勾住屍袋外露部分,騎乘甲車自住處出發,由台88快速道路平面道路沿鳳山市區路段,往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約於21時後抵達「雙園大橋」上。丙○○先坐在機車上,適為由 王偉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甲EBL號重機車搭載之王士齊目擊,後丙○○欲將甲女屍體丟下「雙園大橋」,因橋上護欄過高及氣力不足,致未能如願,乃將甲女屍體遺棄在「雙園大橋」護欄旁,即行離開(於22時27分53秒,經中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甲047號大客車之行車監視器,側錄到甲女屍袋)。
三、丙○○於98年1月20日下午將甲女屍體處理妥當後,約於同日17時許,翻看甲女㩗帶之咖啡色大皮包,發現其內裝有消費卷900元(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2張、50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復發現大皮包內有甲女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各1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女出生年、月、日數字,拼湊出金融卡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密碼分別為4碼、6碼),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穿著黑色褲子、灰色牛仔外套、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戴上水藍色口罩及黑白相間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甲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ATM,於21時11~17分許(ATM前裝設之監視器攝影時間,與銀行ATM時間有誤差),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輸入4碼密碼後,1次詐領16,000元(帳戶內尚餘700元)。
再於翌日(21日)棄屍後,穿著同前服飾、亦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上海匯豐銀行一心分行ATM,於19時32分至38分許,持甲女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輸入6碼密碼後,接續5次提領共詐得75,000元(金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繼於19時46分至49分許,步行至對街一心二路
119號合作金庫一心分行ATM,持甲女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輸入6碼密碼,後因ATM顯示不受理而詐領未果;旋即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於19時56~57分許,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輸入4碼密碼後,1次詐領700元。合計共詐領甲女帳戶內之存款91,700元。後丙○○於98年1月25日除夕前某日,將詐領所得贓款中之8萬元,交與其不知情之 蘇渼新 花用。
四、丙○○於98年1月21日晚間棄屍後,旋將甲車丟棄在高雄市○○○路附近,將黑白相間半罩式安全帽棄置在他人機車上。返家後,再將甲女存簿、金融卡、鑰匙一大串(其中包含甲車鑰匙)及其至ATM詐領甲女存款及棄屍時,所穿著衣褲、口罩等物全數丟棄而予滅證。嗣於98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清潔工 楊鴻壁蔡景林 在雙園大橋上,發現裝有甲女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旋報由檢警處理,並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於98年2月7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通報,於農曆年節期間,已在高雄市○○○路附近尋獲甲車,再經警從上鎖之甲車置物箱內,尋得甲女案發當日所戴之安全帽,及詳如附表二所示存簿之印章及印泥、印台等物。
五、丙○○與0000甲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曾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於93、94年間2人因故分手,其後仍偶有電話聯絡、見面,惟未曾再發生性行為,而丙○○、乙女亦各自結婚、結交男友。後因乙女於97年12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拜託丙○○陪同前往調解,丙○○乃於98年2月26日上午陪同乙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調解後,乙女即返回其住處;後於同日16時許,乙女為刊登售屋訊息,再自行前往丙○○上開南華路住處。殆乙女在該處客廳上網刊登售屋訊息後,於同日17時欲離開之際,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以右手環繞乙女頸部、左手抱乙女大腿,強行欲將乙女橫抱至房間,惟遭乙女掙扎,並表示不可能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然丙○○仍違反乙女意願,強行將乙女抱至房間,並將乙女強壓在床上親吻,期間乙女仍極力反抗,丙○○續以左手肘橫壓在乙女脖子旁,並以右手強力拉扯乙女牛仔褲,後再以雙手將乙女牛仔褲連同內褲脫下丟至一旁,復自行脫去褲子,乙女即趁機起身欲穿回褲子逃離,然遭丙○○制止;丙○○續將乙女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持續抽動,約2甲3分鐘後射精在乙女肚子上,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乙女在床上哭泣,丙○○拿衛生紙供乙女擦拭身體,並將乙女抱進浴室幫乙女洗澡,約於同日18時許,乙女始得離開上開南華路處。
六、嗣經警於98年3月3日上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南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含丙○○犯案時所穿著之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1雙);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丙○○拘提到案。
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四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乙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女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乙女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乙女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女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乙女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實欄二(即強制猥褻而殺害甲女、遺棄甲女屍體)部分:
㈠殺人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其先於98年1月16日以電話與甲女聯絡,
2人約定於98年1月20日上午見面,後甲女於98年1月20日
9時28分許自其住處搭乘電梯出門赴約,被告則於同日10時10分後,與甲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外碰面,其後騎乘甲女機車搭載甲女先至其母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住處拿取南華路住處鑰匙,後再於10時28分51秒許,抵達被告南華路住處巷口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於98年1月16日早上10時許打電話給甲女跟她拜早年、聊天,伊等還有談到工作上的事,伊建議她可以學人家室內設計師跟傢俱行配合等等,甲女後來約伊找個時間見面,後來伊等就約定1月20日10時在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的『肯德基』見面。當20日上午10時伊等依約在『肯德基』那裡見面,伊騎機車,號碼已經不記得,機車是登記伊弟弟的名下,等伊到的時候,甲女已騎她的機車(車牌號碼000甲863光陽KIWI))在那裡等伊了,伊和甲女商量後,甲女表示去伊家坐比較省錢,但因伊要出門時忘了帶南華路家的鑰匙,伊就說先要到伊母親住處拿南華路家的另一把鑰匙,甲女提議騎她的機車就好,伊就騎她的機車載她先到高雄市○鎮區○○○街○○○巷,伊母親的住處,伊等約10時25分到達,伊一個人上該住處大樓5樓向伊母親許方來春拿鑰匙,後來伊拿完鑰匙,就下樓載著甲女一起騎機車回到鳳山南華路住處,約於10時30分到達伊住處」等語在卷(見96偵7650號㈠卷第261頁),並有甲女住處電梯9時
28分3甲15秒許、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西向東路口10時22分41秒許、南華路1巷2弄1號前10時28分51秒許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96他1547號卷第4甲8頁,96偵7650號㈠卷第198甲202頁)。足認甲女確於98年1月20日上午與被告見面後,並同往被告上開華南路住處無訛。
⒉被告與甲女進入被告住處客廳聊天,因被告認甲女語氣中帶
有嘲諷之意,乃出手掌摑甲女臉頰,於甲女欲出手反擊時,被告以左手掐住甲女頸部、右手握拳毆擊甲女左耳後頸部、頭部、臉部等處,繼之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重壓甲女臉部及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久,致甲女身體及四肢因此受有「左腰外側瘀痕5x2公分、右掌背虎口基部瘀痕3x3公分、小指基部瘀痕5x2公分、左上臂瘀痕2x1.5公分及3x1.5公分
2處、左前臂背側瘀痕7x2公分、左大腿下方瘀痕4x3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處瘀血斑、左耳後帽狀腱膜出血5x3公分、下唇瘀痕
0.5公分、第二腳趾瘀痕3x2公分、左腳踝外側瘀痕3x2公分、胸口中央瘀痕10x6公分」等外傷、「外陰上緣留有4處壓印痕、外陰部遺留有丙○○之Y染色體DNA」,及「兩眼角膜混濁、結合膜充血、頸椎第五及第六頸椎前側有輕微出血、內臟表層出現粉紅色、面部充血、脊柱之骨樑輕微斷裂及新鮮出血、脊髓充血、腦血管充血」等傷害,後因頸部施壓,造成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分別供稱:「98年1月20日上午伊與甲女在我住處客廳,除了談論工作近況外,當時她想約伊在98年農曆過完年後,一起做設計方面的工作,由她做設計,由伊去開發案源來讓她設計,伊回她說伊離開房地產太久了,可能不行,伊有朋友做家俱行,建議她可以去找她認識的家俱行配合。但因伊經濟不好,伊又不好意思講,也不知道怎麼跟她配合,所以伊就將話題轉移,談到家庭、小朋友等事,伊用嘲諷語氣說:『妳這麼老了,不去找人嫁一嫁,景氣又不好,早點找人嫁一嫁,就不用整天發愁,還是沒人要(台語發音)』,她靜了一下,跟伊說她有男朋友了,只是不想結婚而已。伊說:『是怕人家(指甲女男友)賺沒錢,養妳養不起嗎,不然妳去找一個有錢一點的(台語發音)』。她停了一下,又要和伊談工作上事情,伊沒回她,她說像伊在電子公司上班一個月1甲2萬而已,要怎麼養家庭和妻子兒女,伊未回話讓她一直嘲諷,她又說『你這樣夠她們花用嗎?你是男人嗎(台語發音),不要在那樣龜龜弊弊(台語)』。伊聽到這些話很生氣,當時伊2人坐在客廳沙發上,她在伊的左邊,伊用左手反掌用了約七至十分的力道,打了她左臉頰一巴掌,她站了起來,要打伊,伊用手擋住,伊立即站起來,出左手全力推她前胸口地方,她就跌落在沙發上,伊的左手始終沒離開她的胸口,全力壓她在沙發上,她用手打伊和腳踢伊,伊知道她的腳有踢到桌子,同時間伊以右手握拳打她的左後側頭部,伊說妳是在說啥小(台語發音),此時她從沙發跌到地上,伊手有鬆開一下,後又用手很用力去掐她的脖子,並用左手肘及身體的重量半壓在她的身上,她用右手打伊,伊又用右手整個把她左手壓在地板上,她又用右手打伊,伊就用右手把她的左手拉到胸前,與右手一起拉住,伊的右手肘還重壓在她胸前,她想叫,有叫出聲,伊怕鄰居聽到,伊又用右側上手臂及身體側壓在她的臉上,制止她出聲,這姿勢維持約3甲5分鐘後,本來還可以掙扎的她就不動了,此時伊嚇一跳,趕快起身,她已滿嘴口水,舌頭稍微伸出來,那時候應該還未超過中午12點。伊知道用手猛掐她的脖子,這樣的動作又維持近3甲5分鐘,有可能使她呼吸道阻塞,導致她窒息死亡」(見96偵7650號㈠卷第289甲291頁)、「伊先打她的臉,她那時候站起來,伊也站起來,伊用左手推她,她跌坐在沙發上,手腳一起踢打伊,伊左手壓在她的胸前,用手打她的臉,伊有用身體重壓在她臉部、口鼻好幾分鐘,那時候她已經在地上,因為那時候她一直罵伊,所以伊才會對她重壓,伊
1隻手按住她的身體,1隻手抓住她的雙手,那時候她還一直罵伊,伊當時真的很生氣,伊不想聽她罵,所以才會用身體壓她的嘴巴,伊是右邊側身背後壓著她,她好像有抽筋的感覺,因為她好像不太對勁的時候,伊就馬上起來,但是她也沒有再起來,也沒有翻身。伊承認殺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0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甲女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呼吸受阻,造成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8相152號卷第97甲102、148甲152頁)。足認被告以手掐甲女頸部,及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重壓甲女臉部、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行為,與甲女窒息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頸部、口鼻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掐、重壓等方式
施壓,將使人因呼吸受阻致生窒息死亡之危險,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手掐甲女頸部,及以右手肘及身體重量重壓甲女臉部、口鼻處長達數分鐘之久,致甲女因呼吸受阻而窒息死亡,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㈡強制猥褻甲女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辯稱:「伊不
知道為什麼甲女外陰部留有伊的DNA,但伊確定從頭到尾都沒有脫甲女的內衣褲,只有用毛巾擦拭甲女身體其他部位」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屍體經採驗,其外陰部棉棒、短褲腰帶內採樣(標示
00000000)、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檢出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4日刑醫字第09800291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8他1547號卷第258甲260頁);且甲女受有左大腿下方瘀痕4x3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處瘀血斑、外陰上緣留有4處壓印痕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左大腿有2處瘀血斑,為生前傷,業經證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 於偵訊中證稱:「以甲女左大腿內側這個瘀痕,是生前造成的」等語明確(見96偵7650號㈡卷第71頁),並有法醫師 石台平 98年6月15日再鑑書1份在卷可稽(96偵7650號㈡卷第171甲181頁)。則何以被告之DNA會遺留在甲女私密之外陰部位,即屬有疑。
⒉證人劉景勳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解剖時,發現死者(甲女
)左大腿內側有個瘀痕、加上外陰部有採集到被告的DNA,就上述證據所示,伊傾向被告是為了性侵死者所造成的傷害」、「以死者左大腿內側這個瘀痕,伊認為這是死者在生前遭被告性侵所造成的,被告有無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死者下體,伊沒有辦法證實」、「以伊解剖的經驗,這個屍體太乾淨,應該是有被清水洗過,而不是可以用平常洗臉慣用的毛巾擦拭就可以處理。再者,伊認為死者外陰部會留下被告的
DNA,也不是像被告說的是他用平常洗臉慣用毛巾擦拭過就會遺留下來的」等語明確(見96偵7650號㈡卷第70甲72頁);且上開法醫師石台平98年6月15日再鑑定書亦載明:「死者(甲女)下腹部(陰毛上方)之瘀血斑,為生前傷;左大腿2處瘀血斑,為生前傷,符合為性侵害或家暴損傷;四肢瘀痕分佈,該揭瘀血斑符合為性侵害或家暴損傷」等語(見96偵7650號㈡卷第173頁);又參酌被告於98年4月22日偵訊供稱:「案發當天及隔日,伊有用手碰觸到甲女的陰部」等語(見96偵7650號㈡卷第17頁)。顯見甲女外陰部位留有被告之DNA,顯係被告有意識之行為所造成,而對照甲女外陰部分附近另有左大腿下方瘀痕4x3公分、下腹部(陰毛上方)瘀血斑、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左大腿2處瘀血斑、外陰上緣留有4處壓印痕等傷害,足認被告在殺害甲女過程中,確曾碰觸甲女外陰部,並造成甲女上開傷害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男子身分,碰觸甲女外陰部,並造成甲
女受有上開左大腿下方瘀痕4x3公分等傷害,衡諸事理,被告自有猥褻甲女之犯意,並係因以強制手段為之,甲女始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於殺害甲女過程中,並有強制猥褻甲女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於殺害甲女過程中,「於甲女幾陷昏迷而
不能抗拒之際,強脫其衣褲,接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予強制性侵得逞,並刻意在甲女體外射精」云云,而認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行為。惟查:
①就甲女屍體採驗結果,僅甲女外陰部留有被告之DNA,業如
前述,而於其他有關證物採證,亦未採得被告精液,則檢察官認「被告刻意在甲女體外射精」,已屬無據。
②證人劉景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無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死者下體,伊沒有辦法證實」等語,業如前述。
③上開法醫師石台平98年6月15日再鑑定書雖記載「甲女於瀕
死或死亡狀態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並無相關甲女除外陰部留有被告之DNA外之其他遭強制性交跡證可佐。
④被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
「案發當時你有和甲女性交(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嗎?」部分,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4627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8偵7650號㈠卷第320甲362頁)。然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被告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上開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是被告就上開問題回答,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自不足引為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罪嫌之唯一依據。
⑤是綜上所述,依本件採證及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併此說明。
㈢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就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遺棄甲女屍體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一再坦認不諱(見96偵7650號㈠卷第262甲264、277甲278、291甲293頁,見96偵7650號㈡卷第20甲23頁,本院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發現甲女死袋之蔡景林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1月22日10時10分左右,與 楊鴻璧 掃到林園鄉雙園大橋往屏東縣新園鄉方向的橋上約1公里時,發現離車前約1公尺靠高屏溪河道橋上欄杆處下,即最外面車道白線與橋墩之間,有一包黑色塑膠袋,伊下車要把那包塑膠袋拿起來,但很重,伊叫楊鴻璧下來幫忙,二個人一起抬,也抬不起來,本來以為是死狗,好奇把塑膠袋撕開,發現是一隻腳縮著,嚇了一跳,再撕開一點,發現有一顆人頭,臉向上,確定是人的屍體,伊就趕來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在卷(見(見警卷第30甲31頁),復有被告騎乘許車於
98年1月21日11時35分43秒行經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之監視器攝錄照片、中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甲047號大客車行車監視器98年1月21日22時27分53秒攝錄照片、現場屍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9、181頁,勘查卷第4甲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即竊盜、盜領存款)部分:㈠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分別:⒈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金融卡,於98月1月20日於21時11分至1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ATM,輸入甲女出生月、日數字密碼4碼後,1次領得16,000元(帳戶內尚剩餘700元);⒉持甲女所有「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於98年1月21日19時32分至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上海匯豐銀行一心分行ATM,輸入甲女出生年、月、日數字密碼6碼後接續5次領得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75,000元,接續於19時46分至49分許,至對面一心二路119號合作金庫一心分行ATM,惟於輸入密碼後,ATM顯示不受理,而提領未果;⒊持甲女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金融卡,於98月1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輸入甲女出生月、日數字密碼4碼後,1次提領7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一再供承不諱(見98偵7650號㈠卷第21頁背面、22、262甲263頁,本院卷第60、249甲25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2月25日南中存字第0980000491號函及客戶帳戶明結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1日金訊業字第0980000767號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98偵7650號㈠卷第204甲241頁,98偵7650號㈡卷第9甲10頁,98他1547號卷第35、38甲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甲女死亡後,翻找甲女㩗帶之咖啡色大皮
包時,其內有消費卷900元(計面額200元2張、500元1張),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消費卷伊都沒有拿,後來與甲女的皮包一併丟掉了」云云。
⒈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之男友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證稱:
「伊於98年1月19日晚上11點半在鹽埕區住處,把3,600元消費卷(共6張500元、3張200元)交給甲女,伊看她放在她的咖啡色大包包內,當天晚上伊2人都沒有再出門」(見98偵7650號㈡卷第38甲39頁)、「伊自己的消費券3,600元,應該是星期日(98年1月18日,後改稱星期一)拿給甲女,伊有看到甲女把伊的消費券及她自己的消費券放在皮夾裡面」(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惟證人丁○○亦證稱:
「98年1月20日甲女出門時,身上帶多少財物,伊不知道。
依甲女的個性,甲女不會常常提起她的錢財狀況,包括伊也不知道甲女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及參酌甲女於98年1月20日9時28分許,自其莒光街住處離開後,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以後,被告始與之在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外見面,業如前述。則在缺乏事證可確認甲女於
98年1月20日出門時,身上帶有多少現金或財物,且在出門後至與被告見面前這段期間,甲女是否已有使用證人丁○○所交付之消費卷,或消費卷之張數是否因其他原因而減少之情況下,自難認除被告自白曾在甲女之咖啡色大皮包內發現消費卷900元(計面額200元2張、500元1張)外,逾此金額之消費卷或其他財物,確在甲女之咖啡色大皮包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甲女死亡後,翻找甲女㩗帶之咖啡色大皮,除有消費
卷900元外,尚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金融卡,被告並依甲女出生年、月、日數字,得以拼湊出4碼、6碼之密碼,而盜領帳戶內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以消費卷等同於現金,隨時可以使用,復無記名,使用上更具隱密、不易令人起疑之特性,被告既需費心拼湊甲女金融卡之密碼,並甘冒遭ATM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危險,衡情豈有在甲女之咖啡色大皮內發現消費卷900元,而未加以竊取使用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與事理有違,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偽冒為金融卡之真正持有人,詐領91,700
元,及於甲女死亡後,竊取甲女所有放置在咖啡色大皮內之消費卷900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五(即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女發生性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乙女的性器官,但在這天之前,伊就有與乙女發生過性行為,但是不是有違反她的意願,伊保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女曾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於93、94年間2人因
故分手,其後仍偶有電話聯絡、見面,惟被告、乙女已各自結婚、結交男友,未再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伊大約於88、89年認識丙○○,是『大豐富直效行銷公司』同事,且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伊另外認識男朋友,所以分手,直到93、94年,丙○○主動與伊連絡,有再交往,後來伊發現丙○○同時有另交女友,所以又分手,後來偶有連絡」(見98他1547號卷第161頁背面)、「伊於88、89年間認識丙○○,是同事,也是男女朋友,中間伊2人分分合合,正式分手是94年間的事。在伊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伊2人有發生過性行為,因伊2人不是很激烈的分手,所以,偶而丙○○會打電話給伊,伊也會打給丙○○,偶而也會見面;但分手後到這件事情發生期間,伊也還有交往中的男友,也知道丙○○有結婚,伊與丙○○縱然有見面,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47甲150頁)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渼新於警詢證稱:「伊是丙○○之妻,現分居中」等語在卷(見98他1547號卷第182頁)。則在被告、乙女已各自結婚、結交男友情況下,乙女是否會因之前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屬有疑。
⒉乙女於98年2月26日16時許,為刊登售屋訊息,自行前往被
告上開南華路住處,於上網刊登售屋訊息後約17時欲離開之際,被告以強抱、強壓在床、左手肘橫壓脖子、右手強力拉扯脫去牛仔褲、以右手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一節,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本院一再指述:「98年2月26日17時許,伊在丙○○南華路住處,從客廳上的沙發起來準備要離開時,丙○○站在伊旁邊,突然用右手繞著伊的脖子,連同左手抱伊膝蓋,將伊整個人抱起走向房間,那時伊知道丙○○想和伊發生關係,伊很明確告訴丙○○伊不要,伊只是要和他當朋友,沒有辦法再當男女朋友,丙○○當下沒有說什麼,但在性行為時有向伊說要找回過去的感覺,伊說不願意,然後把伊放在床上,順勢壓在伊身上,就開始親伊嘴及臉頰、脖子等處,伊一直用力推反抗,接著丙○○用左手肘橫壓伊的手,但伊的手放在鎖骨的位置反抗他、推他,然後伊快要喘不過氣,丙○○用右手強力拉扯伊的牛仔褲,這過程約有10幾分鐘,就把牛仔褲連同內褲丟到一旁,然後伊趁丙○○起身脫自己衣服、褲子時,伊趕快從床上跳起來,撿起一旁褲子,想要穿上時,但當時褲子是脫反的,還來不及穿上,丙○○又把伊褲子搶過去丟在一邊,再一次把伊壓在床上,伊還是一直反抗,很明確告訴丙○○伊不要,不想和他做,丙○○就趁機把伊衣服及內衣強行脫掉,一直親伊,在不親時就用左手肘強壓著伊,然後先用右手手指頭插入伊陰道內,接著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插入後持續大約二、三分鐘,伊還是一直向丙○○表示不要,但這時伊已經沒有力氣再反抗了,後來丙○○就體外射精在伊肚子上。結束後,伊在床上哭,丙○○就去拿衛生紙讓伊擦拭,並抱伊進浴室幫伊洗澡,約18時許伊才離開」(見98他1547號卷第161背面、162頁)、「因之前伊發生車禍,請丙○○幫伊處理,之後伊要銷售一間房子,因為丙○○有電腦,所以伊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到丙○○家,丙○○在客廳幫伊把物件PO上網,伊2人並坐著講一些事情。丙○○之前有跟伊說要在一起,伊說已經分手了。當伊向丙○○說要離開了,丙○○把伊抱起來,抱的時候伊有掙扎,伊有告訴他不可能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把伊抱到房間丟到床上,親伊、拉伊的衣服,是左手壓伊脖子那裡,右手脫伊褲子,後來褲子拉比較下來之後,他才兩隻手來脫,連內褲拉下一起丟到床下,他在脫自己褲子的時候,伊有起來要把自己的褲子穿回去,但是來不及,之後又把伊壓在床上,他說要把以前的感覺找回來,伊跟他說不可能」(見本院卷第152甲154頁)等語不移;且參酌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均未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見98他1547號卷第159、
162頁),於本院仍證稱:「發生這件事,雖然伊不願意,但是伊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告丙○○」、「98年3月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伊沒有想過要報警,也沒有打算要提告。是一個巡官告訴伊說丙○○涉及一件事情,說伊的存摺有問題,到警局後,巡官問伊認不認識丙○○,說丙○○涉嫌竊盜,東西寄在伊那裡,希望釐清伊與丙○○的關係,所以伊才把與丙○○之前發生的事情告訴巡官,之後巡官才說丙○○牽扯到強盜殺人的事情,伊也覺得莫名其妙」、「(審判長問:既然這件事情是違反你意願的,為何沒有想說要讓被告受到應該有的懲罰或制裁?)伊2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的部分,伊覺得雖然伊不願意,但伊並沒有那麼認為丙○○是在不認識的情況下強暴伊,如果只是單純的朋友,伊就會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甲156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這中間伊與乙女有溝通過,乙女原來不太想要」、「溝通之前,伊抱著乙女,當時乙女有跟伊拉扯,乙女原先是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證人乙女並無誇大或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證人乙女顧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就被告違反其意願、感情之性侵害行為,勇於陳述事實,並表達從無提出告訴之意,其證述自屬符於事實而可信。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在被害人乙女明確表達拒絕與之發生性行
為情況下,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及感情,以強抱、強壓在床、左手肘橫壓脖子、右手強力拉扯脫去牛仔褲、以右手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之事實,足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結合犯為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結合而成一罪,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而排斥組成結合犯之各罪名。因其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仍得為他犯罪之成分。故如所結合之罪名中有一不構成犯罪者,他部分本屬起訴範圍之獨立犯罪行為,自得適用該結合前之罪名科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而不構成犯罪部分,基於結合犯之實質一罪法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不生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猥褻而
殺被害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部分,應係犯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內含刑法第226條之1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惟被告於殺害甲女之過程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甲女財物(詳如後述),被告自不構強盜殺人罪。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有拿取消費卷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又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0日、21日自ATM盜領甲女存款,時間上非密接,自應論以2罪,惟同日之數次盜領行為,因係於相同或臨近之地點、密接為之,自屬接續犯,併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盜領存款部分與強盜殺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係,本院既已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盜罪,此部分自無想像競合犯可言)。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乃遭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甲女閑談期間,認甲女語帶嘲諷,即心生不悅掌摑甲女,並以掐住頸部、重壓口鼻方式,致甲女呼吸受阻,而於此殺害過程中,復強制猥褻甲女,惡性重大、手段兇殘;並以替甲女屍體清洗、剪髮,及故意在棄屍地點開啟甲女手機電源等方式,毀滅跡證、誤導案件偵辦,犯罪手法及心思極為細膩;又其致甲女死亡之大錯既已造成,竟仍竊取甲女之消費卷及盜領存款花用,擴大被害人之損失;復違反乙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不知尊重女性性自主權,造成乙女身心受創;更於警檢調查之初,多方隱匿,甚至哭泣要甲女託夢說明,為己脫罪;惟其就竊盜、盜領存款犯行部分,一再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雖未實質賠償金錢與甲女父母親,惟就甲女父母親所提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女、乙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檢察官對被告之犯行求處死刑,惟因本院認被告並無強盜犯行,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認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另檢察官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鞋子1雙宣告沒收,惟該雙鞋子為供被告平日穿著之用,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為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六、檢察官以「被告亟思尋覓可得下手再為『財產犯罪』之對象,因知悉甲女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錢財隨身攜帶之習慣,刻意於98年1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女於96年12月1日始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98年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甲女手機,藉電話拜年為由,探詢甲女工作、經濟、情感近況」、「被告丙○○獸慾甫得逞,隨即察看甲女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大皮包,發現原先預期之交屋款40萬元未在其內,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將甲女咖啡色大皮包內財物及甲女手機二支全數搜刮入囊」云云,認被告於與甲女聯絡初始,即意在財產犯罪(強盜犯嫌)。惟查:
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固為事實;然認被告「知悉甲女其有將
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錢財隨身攜帶之習慣」、「於98年1月16日上午,撥打甲女手機,藉電話拜年為由,探詢甲女工作、經濟、情感近況」等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1月20日甲女出門時,身上
帶多少財物,伊不知道。依甲女的個性,甲女不會常常提起她的錢財狀況,包括伊也不知道甲女有多少錢」等語,業如前述,則顯難認被告於多年後再見到甲女,甲女即會將其本人之財產狀況告知被告,而使被告萌生財產犯罪之決意。
㈢本件如附表二尋獲之印章,其中有屬甲女在星展銀行苓雅分
行之印鑑章,而甲女在該帳戶尚有存款988,643元,有甲女帳戶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按(見96偵7650號㈡卷第7頁),該款項並未遭被告盜領;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將甲女2支手機丟棄在「雙園大橋」附近某處,並未遭被告盜賣或盜打。則若被告於邀約甲女之初,即已萌生財產犯罪之決意,就此帳戶內大筆之存款,卻未想盡辦法盜領,自與事理有違。
㈣是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邀約甲女之初
,即已萌生財產犯罪之決意,並於殺害甲女過程中,強盜甲女財物,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6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法條: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甲女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大皮包1只內裝財物
┌─────────────────────────┐│小皮包1只。│├─────────────────────────┤│甲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銀色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甲女掛在胸前)。│├─────────────────────────┤│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已併入匯豐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已併入匯豐銀行)之存簿各1本。│├─────────────────────────┤│消費卷3張(面額200元2張、面額500元1張)。│├─────────────────────────┤│1元與5元硬幣各若干個。│└─────────────────────────┘附表二:
┌─────────────────────────┐│甲女印章(木頭章3個、原子章1個)。││卓林公司大、小印章各1個。││卓林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金圓環大樓管委會財務章1個。│├─────────────────────────┤│上開印章分屬「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簿印鑑章。│└─────────────────────────┘附表三:
┌─────────────┬──┬──┬───┬────┐│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床單│個│1│丙○○│主臥室│├─────────────┼──┼──┼───┼────┤│棉被(綠色、花色)│條│2│丙○○│主臥室│├─────────────┼──┼──┼───┼────┤│枕頭套(粉紅色、格子條紋)│個│2│丙○○│主臥室│├─────────────┼──┼──┼───┼────┤│被單│條│1│丙○○│洗衣機內│├─────────────┼──┼──┼───┼────┤│洗衣刷│個│1│丙○○││├─────────────┼──┼──┼───┼────┤│剪刀│支│3│丙○○││├─────────────┼──┼──┼───┼────┤│被單│件│1│丙○○││├─────────────┼──┼──┼───┼────┤│鞋子(即丙○○多次犯罪時所│雙│1│丙○○│││穿著之愛迪達黑底三條白斜線││││││運動鞋)│││││├─────────────┼──┼──┼───┼────┤│短褲│件│1│丙○○││├─────────────┼──┼──┼───┼────┤│長褲│件│1│丙○○││├─────────────┼──┼──┼───┼────┤│ASUS筆記型電腦│台│1│丙○○││├─────────────┼──┼──┼───┼────┤│隨身碟│個│1│丙○○││├─────────────┼──┼──┼───┼────┤│記憶卡│個│1│丙○○││├─────────────┼──┼──┼───┼────┤│隨身硬碟│個│1│丙○○││├─────────────┼──┼──┼───┼────┤│日記│本│1│丙○○││├─────────────┼──┼──┼───┼────┤│MOTORLA手機│支│1│丙○○│││(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名片│張│1│丙○○││├─────────────┼──┼──┼───┼────┤│黑色塑膠袋│個│1│丙○○││├─────────────┼──┼──┼───┼────┤│Motorla手機(序號:│支│1│丙○○│││000000000000000)│││││├─────────────┼──┼──┼───┼────┤│NOKIA手機(序號:│支│1│丙○○│││000000000000000)│││││├─────────────┼──┼──┼───┼────┤│OKWAP手機│支│2│丙○○││├─────────────┼──┼──┼───┼────┤│FAREASTONE手機│支│1│丙○○││├─────────────┼──┼──┼───┼────┤│安全帽內墊│個│1│丙○○││└─────────────┴──┴──┴───┴────┘附表四:
┌─────────────┬──┬──┬───┬────┐│中國信託存摺│本│1│蘇渼新│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存摺│本│1│蘇渼新│││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華南銀行存摺│本│1│蘇渼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渼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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