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號、97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前係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局長(期間自民國91年3月至96年底),丁○○前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期間自89年至91年
9月)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基於花蓮縣政府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職務其出差旅費之報支應遵守行政院90年1月15日(90)台忠授字第00516號函所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2分之1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第9條第1項,93年修正前後內容條號均相同)、「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第13條,93年修正前規定內容相同,條號則係第12條)及花蓮縣政府員工公(出)差管制要點之規定:
「奉派公(出)差於任務完成後應即返府辦公,不得在外逗留或從事非公務上之行為」(第6條)、「各級主管對於公(出)差之派遣,應嚴加審核,如經查覺派遣不實或有虛報出差事實、天數、差旅費者,除當事人嚴予議處外,各級主管應受連帶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第7條);並應依花蓮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
「縣外出差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不得報支,但有特殊情形者,採專案簽准方式辦理」。另其員加班費之支給,應遵守行政院77年11月21日(77)台人政肆字第40701號函、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及花蓮縣政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暨管制要點(已於96年11月28日廢止,修正後之名稱為「花蓮縣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既管制要點,惟內容大致相同)之規定:「支給要件: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在規定上班時間外,經主管機關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第2條,修正前後條號內容均相同),又規定「各單位對加班費之支給,依本要點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第8條,修正前後條號內容均相同)。乙○○、丁○○均居機關主管地位,自應明瞭花蓮縣政府各機關內之公務員均應依上開規定據實申報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加班費等,竟於如下之時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如下手法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差旅費報告表」或「公差證明」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差旅費、加班費如下:
(一)乙○○共計詐領新臺幣(下同)15,340元:
1.其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時間,並未參與或未全程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出國旅遊,依規定不得請領出國旅遊期間之相關住宿費及膳雜費用,竟仍隱瞞其於出差期間藉機出國旅遊之事實,致 陳怡芳黃靜懿 及其他衛生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出差及支出差旅費之事實,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手續,並明知自己未有出差或支出差旅費之事實及未以主管職掌地位覈實審查,竟仍於花蓮縣衛生局「公差證」、「出差申請表」及「差旅費報告表」之「主管」、「課室主管」、「局長」欄位上蓋章,表示已基於主管、局長地位與職掌予以審查無誤之意思,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申請差旅費,致使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不實登載於職掌上文書為公差及於經費登記簿記載為差旅費,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差假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差旅費用,共計10,536元。
2.其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並未加班,實際上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在外地,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亦已請領住宿、交通及膳雜費用4,366元,仍於「加班費請領清冊」上偽簽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每日均各加班4小時,並明知自己出國期間未有加班之事實及未以主管職掌地位覈實審查,仍在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之「局長」欄位上蓋章,表示已基於局長地位與職掌予以審查無誤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職掌上不實登載之加班申請單用於申請加班費,致使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不實登載於職掌上文書為加班及登載為會計支出,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出勤、加班管理及會計支出事項之正確性,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用,共計3,804元。
3.其明知於95年8月22日至25日係赴臺北參加「衛生保健志工專業訓練」,期間於95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至3時35分參加「衛生機關暨醫院業務會議」,不可能也未參加95年8月24日下午2時在花蓮所召開之「95年度合歡山觀光地區急診醫療站初審會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報到單上偽簽到及於出席費印領清冊簽名,並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局長」欄蓋章,表示已基於局長地位與職掌予以審查無誤之意思,並進而行使上開文書,致使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不實登載為會計支出於經費登記簿,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會計部門就會計支出事項之正確性,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手出席費1,000元。
(二)丁○○共計詐領12,956元:
1.其明知於91年8月21日至24日,並未至臺北參與「經濟部工業局91年度專案計畫-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相關法令實務研討會」,係於91年8月22日至28日與乙○○共同出國旅遊(班機號碼及出國目的地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依規定不得請領出國旅遊期間之相關住宿費及膳雜費用,竟仍隱瞞其於出差期間藉機出國旅遊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員工甲○○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手續,並明知自己未有出差之事實及未以主管職掌地位覈實審查,竟仍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員工公差證」之「課室主管」欄位上蓋章,表示已基於課室主管地位與職掌予以審查無誤之意思,並行使上開公差證用於申請差旅費,致使環保局之主管及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不實登載於職掌上文書為公差及登載為會計支出,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差假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手交通費用890元、住宿費用1,400元及膳雜費用500元,共計2,790元。
2.其明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內並未加班,實際上係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在外地,仍於「加班費支出證明單」上偽簽到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內均有加班,並明知自己出國未加班之事實及未以主管職掌地位覈實審查,仍在加班請示單之「單位主管證明蓋章」欄位或「副局長」欄位上蓋章,表示已基於課室主管或副局長地位與職掌予以證明或審查無誤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職掌上不實登載之加班申請單用於申請加班費,致使環保局之主管及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不實登載於職掌上文書為加班及登載為會計支出,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出勤、加班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用,共計10,16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填製不實之公文書而領取差旅費、加班費等之事實,惟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故意。
(一)被告乙○○辯稱: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出國是事實,沒有全程參加會議,為何會去申報差旅費伊不清楚。
2.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會議都有全程參加,7日會議結束會離開會場,搭當日下午的飛機,而8日有路程假。
3.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檢察官表列之差旅費金額係指全程活動及差旅費,且是指全程都沒有參加的意思,伊實際參加2天,第一天下午四點多才到,第一天沒有全程參與,第一天沒有趕上飛機,如果真的不想參加,而那是星期六、日二天的會議,可證伊有想參加之意思,只是未趕上班機而延誤,星期六下午才回來。回來是4日,3日是路程假,4日到還有一堂多的課,5日全程參加,6日是路程假。
4.附表一編號四部分:22日下午會議結束時,路程假是21日,22日是會議,會議約在四、五點時結束,結束後就到桃園,只開會一天,有2天路程假。
5.附表一編號五、六、七部分:編號五部分16日是路程假,17日結束後離開,18日是路程假;編號六部分,情形大致如上。編號七部分,是登記22日到24日,但實際是22日路程假,23日早上是去台大與陳博士研究報告事項,23日下午參加署務會議,結束後八點多到桃園,24日是路程假。
6.附表二部分:至今仍不知道加班費如何填,看到資料也還不知是何原因,伊不是貪官污吏。以前機關內之加班費申領很亂,92年還向人事室建議要做好加班規劃,本件發生在91年之前,且沒有看過加班單,加班費不是其親自填寫,應是疏失。
7.95年8月24日下午至衛生署參加機關業務會議,伊有上台做報告。花蓮縣衛生局業務費、國內旅費,單據所附95年度合歡山觀光地區急診醫療站開會時間記載95年8月24日地點在花蓮縣衛生局書面是這樣記載,但事實不是如此。其上有關審查會列席之簽名、印領清冊之簽名都是伊簽的,應該是事後補簽。
(二)被告丁○○辯稱:
1.差旅費部分:原先確有要去出差,但因局內有事而取消,且在91年8月21日有上班,在8月22日才出國,當時忘記向甲○○銷假,而甲○○也忘記幫忙銷假。
2.附表三加班費部分:應是疏忽,加班申請是同事幫忙填寫的,沒有核對,平常實際加班很多但大多沒有申報,如果想要領加班也不用把加班時間寫到出國時間。
三、本院查:
(一)附表一部分: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1年8月22日沒有住宿高雄,同年月23日也沒有住宿高雄,同年月24日沒有搭車回花蓮;92年3月間之全國保健會議,沒有在92年3月7日住宿在彰化鹿港;92年10月3日沒有住在台北;93年7月22日局所會報當天晚上沒有住在台北;93年9月17日晚上沒有住在台北;94年3月10日晚上沒有住台北;95年6月22、23日三天都沒有住宿台北等語。參酌卷內之證人陳怡芳、黃靜懿之證述、簽到簿、差旅費報告書、公差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被告不實填製公差證、出差申請表及差旅費報告表而使人事及會計部門人員登載於職掌上之文書(請假登記卡、經費登記簿等)、不實以局長地位就上開文書之局長欄蓋章為已覈實審查之表示、並向人事及會計部門行使上開文書、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差旅費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附表二部分: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加班人員簽到部分是我的簽名,但單據不是我寫的。加班請示單是何人幫我填、何時填的,我不知道。加班請示單上的職章是局長的職章,是我擔任局長時的職章。依公文流程,加班請示單不會到我這裡,該主管欄位上章也許是我的助理蓋的,我沒有審核過,有分層負責,我有權限,我有委託我助理蓋,他是研究助理,這是權責輕重之事,不是政策性或不是重要之事,我都授權給助理,有分層負責明細表,那是我個人授權,沒有任何法源依據,是我信任我助理授權給他。」等語,然依卷內之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等所載日期、時間,比對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研究班差旅報告表等,被告乙○○無可能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時間為業務加班甚明。又被告乙○○明知依公文流程蓋章於主管(局長)欄位,其目的即在審核,並以蓋章表示審核完畢之意思,而各機關固有分責負責之制度,但如僅須由下級人員負責審查而無庸由上級主管審核之事項,其公文自不用上簽到上級主管,也不用上級主管簽章。卷附之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均設有「局長」欄位,且均蓋有被告乙○○之印章,則此加班申請及發給加班等事項,自須由局長親自審核無訛。再者公務員之代理及代理權之授予,自有法定之位階順序,非可擅自私相授受,且如係代理者亦應表明代理之意旨,上開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均設有、業務主管、人事部門、主計部門、局長等簽章之欄位,核其層層審核之目的係機關為防弊所設,亦即局長應有覈實審查之職責,故被告乙○○於審查自己之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時,應與審核其他衛生局同仁採相同之標準,亦即如發現或明知有不實之申請時,應予退回不准。然被告乙○○上開申請加班費之日期、時間,均有諸如出國、出差等特別之事情發生,當無誤記或混淆之虞,且加班請領清冊內之加班日期時間下之「加班人員簽到」欄均為其親筆簽名,上開時間其人均非在局內,事實上應無法簽到,很顯然係事前或事後不實虛偽製作,被告豈可能不知悉此虛偽情事,自難以上開辯詞,解其申請及審核時均明知為不實之故意,再由如此重大不實之情形,得認其詐領加班費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事實一(一)3.部分: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5年8月24日下午至衛生署參加機關業務會議,我有上台做報告。」等語,其人既在台北,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花蓮縣衛生局列席95年度合歡山觀光地區急診醫療站審查會議,但被告乙○○承認簽到名單、印領清冊之簽名都是其親自簽的,且為事後後補簽,則就自己並未列席一事,應甚明瞭。參酌卷內之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簽到名單、印領清冊等證據,被告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一(二)1.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不實溢領情事,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比對出差旅費報告表、公差證、該會議之簽到單等,並核證人甲○○、丙○○、戴文堅等之證述,應甚明確。被告丁○○固翻異前供主張係屬疏失云云,惟參加「經濟部工業局91年度專案計畫-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相關法令實務研討會」,乃年度性質之特殊事件,又因出國未參加,亦甚不尋常,依情理當無誤記或混淆之虞,縱因不知情之環保局員工甲○○誤為申請差旅費,但被告丁○○復基於課室主管之地位,於銷差欄之課室主管欄蓋章,表示已就「實際於8月21日上午8時出發8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返局計公差肆日」等情予以覈實審查,自應明白上開事項係屬不實,仍予以蓋章表示審核通過之登載,進而向人事及會計部門行使上開文書人事及會計部門人員登載於職掌上之文書(請假登記卡、經費登記簿等),申請差旅費,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差假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五)附表三部分: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比對加班費支出證明、加班請示單、粘貼憑證等所載日期、時間,被告丁○○顯無可能從事督導業務、批閱公文、協助趕辦業務之進行或參加課室活動等之加班工作,是其親筆簽名於「加班費支出證明單」之「加班人員簽到」欄,表示證明自己有到場加班之意思,即屬虛偽甚明。既明知簽到之時間為虛偽,竟仍基於單位主管或副局長之地位,於加班請示單之相關欄位蓋章,不實表示已覈實審查之意思表示而登載於職掌上之文書(即上開欄位),又未盡職務上審查之義務,就自己明知於附表三之期間出國在外未為加班之情事,隱匿不報而仍予核准,再向人事、會計部門行使,而使上開部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上之文書(加班請示單、粘貼憑證)等,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出勤、加班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並由本件出國在外卻虛偽簽到、不實申報加班之非尋常性、乖離性等情,已遠悖於疏失之程度,是以難謂被告丁○○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請領差旅費、加班費及出席費等所為職務上填製或審核文書之行為,其違反真實性程度甚大,至為誇張,與一般公務員類似之違失相比,明顯存有故意之情形。被告乙○○等雖以受黑函文化迫害、沒有貪污之意圖、差旅費或加班費不是自己寫的、過去期間內也曾捐款給公益團體所以沒有貪污之意思云云置辯,然苟非渠等行徑乖張,否則何以能受黑函動搖?其因公務繁忙利用屬下代為申請加班費或差旅費固非不可,惟其合理之程度及範圍,當不包括在簽到欄內為事前或事後之偽簽,也不包括自居主管地位為審核時,故意就不實之加班或出差事項視而不見。另個人捐款各有其動機,是否有稅法上之利益或其他人情事故之考量,非外人所能得知,但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無貪圖小利,明知無加班或出差(住宿)之事實,仍故為請領加班費及差旅費之貪污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之綜合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需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之最低罰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規定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固形式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二人依修正前規定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規定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二人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本件綜合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僅於95年5月30日修正該條項後段之規定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增加查獲其他「正犯」二字,至於前段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未修正。
(三)刑法第37條之褫奪公權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基於主管地位蓋章於審查公差證、出差申請表、差旅費報告表、黏貼憑證用紙、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等之「局長」、「副局長」、「科室主管」等欄位,就不實事項為已覈實審查之意思表示,即係於職掌上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應為申請差旅費、加班費或出席費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渠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不實事項於公差證、出差申請表、差旅費報告表、黏貼憑證用紙、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上,並於「加班人員簽到」欄、「填報人」欄、「申請人」欄、「具領人簽名」欄、「公差人蓋章」欄等上簽名或蓋章,而使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上文書為加班、公差或登載為會計支出等之行為,亦應為申請差旅費、加班費或出席費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多次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均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條件,乃予以遞減其刑。被告乙○○固自始否認犯罪,然犯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詐取財務之情節與一般同條項罪名之犯罪相較,危害性及反社會性較低,如量以相同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同情,情堪憫恕,復衡其犯罪所得金額甚微,倘處以上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既與其他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乃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職位、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宣告刑既均在
1年以上,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均為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之刑,減其主刑及從刑之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除如附表一部分之詐取金額外,尚於編號二部分詐領膳雜費270元、編號三部分詐領交通費890元、膳雜費2200元、住宿費2400元、編號五部分詐領膳雜費270元、編號七部分詐領膳雜費825元。然查,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乙○○係於92年10月4日返台,當天有住宿於台北,且自該日起至6日止有參加92年度醫院管理會議,並享有2日之路程假,被告乙○○既有出席之事實,其請領來回之交通費890元應非無據;另申請出席會議3天及路程假2天共計膳雜費2200元,雖其原定之路程假期間遭被告擅自挪作出國使用,但實際上被告仍須自台北返回花蓮,故僅係將返程延後至旅遊歸國後實施,並非虛構有返程之事實,故其支領上開日數之膳雜費仍難謂無必要,僅係不按計劃之日期實施,與全未出差之情形有間,難謂有意圖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僅被告乙○○不可能於92年10月3日住宿台北,僅4、
5日二天有住宿台北,故除上開3日之800元為詐領外,其餘二日之住宿部分因與參加會議有關,亦難認定無必要。至於編號二、五、七部分之膳雜費部分,同上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應不足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與事實欄有罪部分乃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出差時│出差事│出差地│領取旅│出入境│班機號碼│溢領旅費詳目││號│間│由│點│費│時間│(去/回)│││││││││及目的地││├─┼───┼───┼───┼───┼───┼────┼──────┤│一│91年8│91年度│花蓮-│4936元│91年8│GE371/│車費1436元、│││月21日│全國藥│高雄-││月22日│GE354,│住宿2400元、│││至24日│政業務│花蓮││至28│澳門│膳雜1100元,││││研討會│││日││共計4936元│├─┼───┼───┼───┼───┼───┼────┼──────┤│二│92年3│92年度│花蓮-│4973元│92年3│GE355/│住宿800元│││月5日│全國保│彰化││月7日│GE372,││││至8日│健會議│││至16日│澳門││├─┼───┼───┼───┼───┼───┼────┼──────┤│三│92年10│92年醫│花蓮-│5490元│92年9│GE371/│住宿800元│││月3日│院管理│臺北-││月30日│GE354,││││至6日│會議│花蓮││至10月│澳門││││││││4日│││├─┼───┼───┼───┼───┼───┼────┼──────┤│四│93年7│局所會│花蓮-│3020元│93年7│NX615/│住宿800元│││月21日│報及署│瑞穗-││月22日│NX666,││││至23日│務會議│臺北-││至25日│澳門││├─┼───┼───┼───┼───┼───┼────┼──────┤│五│93年9│全國模│花蓮-│4110元│93年9│CI609/│住宿800元│││月16日│ 範公務 │臺北-││月17日│CI652,││││至18日│人員總│花蓮││至22日│香港│││││統晉見││││││├─┼───┼───┼───┼───┼───┼────┼──────┤│六│94年3│ 秀林 衛│花蓮-│2920元│94年3│NX615/│住宿800元│││月9日│生所重│秀林-││月10日│NX666,││││至11日│建工程│臺北-││至13日│澳門│││││第一次│花蓮││││││││工務會│││││││││議、婦│││││││││幼衛生│││││││││協會理│││││││││監事會│││││││││議││││││├─┼───┼───┼───┼───┼───┼────┼──────┤│七│95年6│署務會│花蓮-│3590元│95年6│NX615/│住宿1600元│││月22日│議暨保│臺北-││月22日│NX666,││││至24日│健業務│花蓮││至25日│澳門│││││-整合│││││││││式篩檢│││││││││分析討│││││││││論││││││└─┴───┴───┴───┴───┴───┴────┴──────┘附表二:
┌─┬────────┬──┬─────────────┬───┐│編│申請加班時間│加班│左揭時間被告所在地點│詐領加││號││事由││班費用│├─┼────────┼──┼─────────────┼───┤│一│91年8月27日下午│綜理│澳門,詳如附表一編號一│1268元│││5時30分至9時30分│局務│││├─┼────────┼──┼─────────────┼───┤│二│91年9月2日下午5│業務│赴南投參加「初任簡任官等主│同上│││時30分至9時30分│加班│管職務人員研究班」││├─┼────────┼──┼─────────────┼───┤│三│91年9月5日下午6│綜理│同上│同上│││時至10時│局務│││└─┴────────┴──┴─────────────┴───┘附表三:
┌─┬───────┬─────┬───────────┬────┐│編│申請加班時間│加班事由│左揭時間被告所在地點│詐領加班││號││││費用│├─┼───────┼─────┼───────────┼────┤│一│91年1月12日上│督導業務、│澳門,於91年1月9日出境│2130元│││午8時至下午4時│協助趕辦業│(班機號碼GE363),而│││││務之進行及│於同月13日入境(班機號│││││參加課室活│碼GE362)│││││動│││├─┼───────┼─────┼───────────┼────┤│二│91年10月12日上│業務督導及│澳門,於91年10月9日出│2256元│││午8時30分至下│批閱公文│境(班機號碼GE363),││││午4時30分││而於同月13日入境(班機││││││號碼KA436)││├─┼───────┼─────┼───────────┼────┤│三│91年10月13日上│同上│同上│1128元│││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四│92年7月6日上午│同上│菲律賓,於92年7月6日出│同上│││8時至12時││境(班機號碼EF021),││││││而於同月8日入境(班機││││││號碼EF022)││├─┼───────┼─────┼───────────┼────┤│五│92年8月31日下│同上│澳門,於92年8月28日出│同上│││午1時40分至5時││境(班機號碼GE363),││││40分││而於同年9月1日入境(班││││││機號碼NX610)││├─┼───────┼─────┼───────────┼────┤│六│93年4月18日上│同上│澳門,於93年4月10日出│1160元│││午7時至11時││境(班機號碼GE363),││││││而於同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GE362)││├─┼───────┼─────┼───────────┼────┤│七│94年4月30日上│批示公文及│澳門,於94年4月22日出│618元│││午7時30分至9時│督導活動│境(班機號碼GE363),││││30分││而於同年5月1日入境(班││││││機號碼GE362)││├─┼───────┼─────┼───────────┼────┤│八│94年9月30日下│批示公文、│澳門,於94年9月28日出│同上│││午6時至8時│參與假日活│境(班機號碼GE363),│││││動│而於同年10月1日入境(││││││班機號碼GE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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