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2、9、10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9、10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10號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19號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
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6、10號所示之刑並經減刑,且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附表編號2、9、10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