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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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桃園縣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0點一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二包透明結晶狀粉末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均為0點二公克,各因檢驗使用0點0一四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CH/2007/82371號、CH/2007/82372號鑑驗通知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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