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7年度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嗣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同案被告 梁信強 該案審理時,接獲法院傳票均準時出庭作證,且嗣經地檢署寄發被告傳票時,被告仍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梁信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有正當職業,勤奮工作,僅一時貪念鑄成大錯,被告家中岳母重病纏身並為殘障人士,被告身負全家經濟重擔,被告之妻月薪只有3萬元,但每月要償還銀行卡債35,660元,被告子、女分別就讀小學1年級、幼稚園大班,被告長久服刑期間,被告家人根本無法生存,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籌措小孩長時間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為此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34號案件審理後,甫於97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現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為使如將來上訴後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具保,惟此核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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