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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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就相對人176,488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已同意返還提存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96年度存字第904號卷宗相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