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不應減刑之編號2恐嚇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藏匿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2恐嚇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與前得減刑編號1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原確定判決應沒收之物仍應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