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1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公債息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所聲請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兩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