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92,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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