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有證人指述,並有扣案分裝袋、通訊監察內容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穩定之工作,家中尚有高堂、妻子,弟弟 王明進 亦在大學就讀2年級,被告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又曾與被告有通聯之外勞均已回國,被告無從得知渠等之去向,亦不可能勾串,且共犯亦在押,被告被警拘捕當日,警員已去被告家中搜索,縱有任何可疑物品,均已扣案,無湮滅證據之疑慮;本件被告所涉雖為重罪,惟不足以單獨作為羈押理由。查羈押僅是審判所必要之保全手段,並非不得以其他手段代之,被告現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領班,住居所固定,並無將來不能審判之疑慮,讓被告具保併付限制住居已足以保障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法院斟酌被告一家老小均仰賴被告與配偶 白玉珍 之工作收入維生,今因被告收押頓失所依,准予被告具保,並保證隨傳隨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而羈押在案,已如前述,今本案既已排定於97年7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本案尚未終結,再參酌被告涉案程度重大,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