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共乘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內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烯烴二廠,欲找老闆詢問何時可領取工錢未果,而在烯烴二廠之地下室發現臺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八十公尺(價值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電纜線八十公尺搬到右開重機車之踏腳處,竊取得手後,丙○○、甲○○即共乘右開重機車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欲從台塑六輕廠之南側門離開時,經警衛乙○○發現右開重機車之踏腳處載有電纜線一批,而將丙○○、甲○○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臺化公司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係正在著手竊取右開電纜線時,當場經警衛乙○○發現而未遂,而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然依前述,被告丙○○、甲○○既係在得手後約十分鐘,才在台塑六輕廠之南側門經警衛乙○○發現而攔下報警查獲,足見被告丙○○、甲○○在被查獲之前,右開失竊之電纜線在被告丙○○、甲○○實力支配之下已達十分鐘,故被告丙○○、甲○○所為應已既遂,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查被告丙○○、甲○○成年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二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