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時
,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蔡沛宏 所有、
由訴外人 甘孟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4,050元(其中工資8,528元、塗裝1萬6,312
元、零件2萬9,21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8月4日21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時,發現甘孟娟以低於10公里之
時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但甘孟娟竟邊駕駛邊講手機
,並將一名低齡幼兒置於前座,伊為使甘孟娟順利平安通行
,當下決定停車讓甘孟娟先通行。未料,甘孟娟慢速通過時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但因甘孟娟未查而繼續駛至大約4個
車身距離後,經伊下車追逐大喊後甘孟娟才停車,是甘孟娟
因前座幼童及行駛中講手機,致閃神疏忽,於通過被告車輛
車側時,未注意兩車間隔,導致兩車擦撞,被告並無過失,
不應由被告負擔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4日21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蔡沛宏
5萬4,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係臨時停靠於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之
路角處,且車頭已稍微向左前方即至善路方向歪斜,此有
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將
其車輛臨時停放於顯將妨礙人車通行之交叉路口轉彎處,
並已起步欲將車輛由路旁駛入道路中直行,而擦撞已右轉
之系爭車輛右側,被告應有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之
過失無疑。此外,法律規定某處禁止臨時停車,本即含有
避免道路上過多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安全、避免事故發生之
意旨,被告將其車輛違規停靠於轉彎路口處,自將不當影
響欲右轉彎車輛之通行順暢度,亦足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
為,同為本件事故肇因。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妨礙行
車於先,起步行駛未讓右轉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足
為被告過失認定之參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違反前揭起駛、停車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致
撞擊由甘孟娟所駕駛、蔡沛宏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
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蔡沛宏之損害,自得依保險
法之規定代位行使德利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係靜止讓甘孟娟先通行,是甘孟娟
因前座幼童及行駛中講手機,致閃神疏忽,於通過被告車
輛車側時,未注意兩車間隔,導致兩車擦撞云云,惟查,
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陳:「我駕駛車號00-0000號由青海
路與至善路轉角處起駛,沿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行駛,當
時一部自小客車號0000-00,由我左後方駛來,並且發生
碰撞,當時該車直直的由我左後方駛來,原本我臨停於路
口轉角處約3分鐘並且下車購物,當時臨停位置在路口十
公尺內」等語,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屬起駛狀態,再由
前開現場照片觀之,確能看出被告車輛車頭已稍微向道路
中間偏移,益徵其確有起步向前移動之行為,其上開翻異
前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語,尚非可採。
(四)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萬4,050元
,其中零件費用2萬9,210元、工資費用8,528元、塗裝
費用1萬6,312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2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0年8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6月
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921元【計算式:29210
×0.1=2921】,另加計工資費用8,528元、塗裝費用1
萬6,312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萬7,761元,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5萬4,050元
,容有誤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已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認甘孟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應負肇事之
次要責任(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甘
孟娟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及甘孟娟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
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甘孟娟負擔
10分之3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1萬9,433元(計算式:
27761×0.7=1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
4,050元予蔡沛宏,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萬9,43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萬9,433元,及自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負擔1,440元,餘2,56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