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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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寬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56
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103年度投簡字第1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及103年度投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
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320元,及其中299,753元自民國
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
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本院斟酌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753元,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
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17,448元(計算式:自100年3月20
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169,668元
,613,320元+169,668元=782,988元,782,988元×5%×3
年=117,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117,448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