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劉寶貴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   告  陳上善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90號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未曾變更,經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元,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60萬元,故於95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夫 黃益 宗共同簽發票據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房屋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 張麗雪
㈡、兩造就上開借款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其後改為月息8
分半,原告為此由 黃益宗 開立96年1月24日、96年2月24日
、96年3月24日、金額均為51,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清
償借款利息。又原告因不堪沉重之利息負擔,遂就上開欠款
本金為如下之清償:①於96年3月底,在臺北市○○○路與
民權東路口之上海銀行大廳,由原告將出售瀚豐食品有限公
司股權所得45萬元交予被告。②由黃益宗開立96年2月6日
、96年2月8日、金額分別為12萬元、19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原告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㈢、原告清償債務後,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並返還本票未果,故
向位在債權人張麗雪戶籍地之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糾
紛調解,因張麗雪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張麗雪其後復將債權
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積欠上開債務期間,張麗雪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無實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日核發雄院高97
司執玄 字第8324號債權憑證,本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
101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遲至102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96年3月底向清償45萬元時,曾當面要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登記,被告卻推諉有事而離開,原告其後多次要求被告
出面解決或聲請調解未果,故於101年9月25日之調解筆錄
中所載「本人劉寶貴向張麗雪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現申請調解還款事宜。」等語,係要被告出面塗銷抵押權,
非承認本件債務。
㈥、原告聲明: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9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坐落
高雄市○○區○○路○○○號7樓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予張麗
雪及原告曾向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張麗雪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外,其餘均否認。
㈡、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45萬元現金,證人黃益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實在。又上開金額12萬元、19萬元之支票
,係黃益宗向訴外人 韓宏道 借款,為擔保還款而開立,支票
款項均存入韓宏道帳戶,被告或張麗雪未曾受領款項,原告
主張上開支票係清償本件債務,亦不實在。又縱原告給付款
項之主張屬實,惟原告是時之債權人為張麗雪,其未對張麗
雪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清償債務仍無理由。
㈢、兩造就本件債務未曾約定利息,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
合計153,000元之上開3紙支票。又縱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
上開3紙支票償還利息為真,亦無礙於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
60萬元之事實。
㈣、原告之原債權人張麗雪持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12月25日起算3年。惟張
麗雪屆期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經持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
字第649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張麗雪即於97年5月前
及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
憑證,則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因發生法定中斷事由而延展
,並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1891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之98年12月31日起重行起算3年。原告嗣於10
1年9月25日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書載明:「本人劉寶貴
向張麗雪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現申請調解還款事宜
。」等語,可認原告承認本件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請求
權時效即發生法定中斷事由而延展,依法應自101年9月25
日再重行起算3年,本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4年9
月24日始告完成。
㈤、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與黃益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張麗雪。嗣由張麗雪持
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492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張麗雪即於97年5月前持本院上開民事
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同法院於
97年5月1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8324號債權憑證。張
麗雪於98年11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經同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雄院高98司執玄字第118919號
函通知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原告嗣於101年9月25
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張麗雪調解,該調解事
件卷宗第1頁事件概要欄記載:「本人劉寶貴向張麗雪女士
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現申請調解還款事宜。」等語,惟
該調解事件因張麗雪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張麗雪則於102
年1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原
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票、被告提出
之聲請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 聯合
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063號公證書暨協議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月1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8324號
債權憑證、98年11月3日雄院高98司執助玄字第1827號函、
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92號裁定、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02
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票字第6492號本票裁定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7號清償票款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189
19號清償票款事件、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
第545號調解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之債權人始終為被告一節,為被告否認,
而觀諸本院調取之上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債
權人均為張麗雪,原告前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本件債務之對造亦為張麗雪,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更多
次具狀提及債權人為張麗雪等語,足堪認定本件債之關係原
存在於原告與張麗雪間,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受讓債權
始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屆消滅時效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①本件債權請
求權是否已逾時效?②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說明如下:
1、本件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
⑴、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間,前由張麗雪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
第649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張麗雪並於97年5月前持
上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同法
院於99年1月6日以雄院高98司執玄字第118919號函通知上
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可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原自95年12月25日起算3年(期限屆滿
日為98年12月24日),因張麗雪於97年5月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開執行事件係於99年1月
6日終結,自斯時起再重行起算3年(期限屆滿日為102年
1月5日)。期間,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向台北市松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張麗雪調解,依該調解事件卷宗第1頁事
件概要欄記載:「本人劉寶貴向張麗雪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
萬元整,現申請調解還款事宜。」之內容,堪認原告承認張
麗雪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請求權時效自101年9月
25日中斷並重行起算3年(期限屆滿日為104年9月24日)
,而張麗雪係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102年1月2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被告,本件債權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
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難認可採。
2、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30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是否消滅,應由主張清償之
人負責舉證。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債權人為被告,其業於96年3月底,在臺北
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上海銀行大廳,交付45萬元現金
.及由黃益宗開立上開金額分別為12萬元、19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惟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始自
原債權人張麗雪處受讓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間給付被告款項縱然屬實,其給付之對象顯非是時之債權
人張麗雪,依上開說明,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
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5萬一節,為被告否認,原
告固請求傳訊黃益宗作證,而證人黃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96年3月底下午2點鐘,我陪原告到中山北路民權東路
上海銀行的大廳將現金45萬元交給被告,原告要被告塗銷設
定並拿回本票,被告藉故有事要先行離開就走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黃益宗為原告之前夫,且與原告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倘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敗訴,證人黃益宗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未消滅,證人
黃益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本難期待證人黃益宗為真實
之陳述。又原告果確於上開時地給付45萬元,並當場要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返還本票,可認原告知悉相關權益保障
事宜,應無於被告收受款項後,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受款字據
,復未取得被告塗銷抵押權或返還本票之承諾,任由被告藉
詞離去之可能。況原告主張由其與證人黃益宗親交現金45萬
元及由證人黃益宗開立96年2月6日、96年2月8日、金額
分別為12萬元、19萬元之支票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核算原告
為清償本件債務,總計給付被告76萬元(計算式:45+12+
19=76),已逾原告積欠之債務本金60萬元,與一般債務人
僅於債務本金範圍內清償債務之常情有違,證人黃益宗均參
與還款事宜,應無不知此情之可能,更值懷疑其證述之真實
性,是證人 黃宗益 上開證述,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黃益宗曾開立金額為12萬元、19萬元之支票各1紙
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支票2紙及請求
傳訊黃益宗為證,然上開2紙支票,非由被告兌領一節,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告主張曾交付上開支票2紙,已
難逕信。又證人黃益宗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曾開立上開支
票2紙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黃益宗與原
告之利害關係一致,難以期待證人黃益宗為真實之陳述,而
證人黃益宗所為之陳述,復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採信為真
,均如上述,是亦無從依證人黃益宗之證述,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⑸、至原告另主張證人黃益宗曾開立合計153,000元之上開3紙
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或係向非債權人之被告清償,
不生清償之效力,或係清償利息債務,不影響被告對於債權
本金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或本件債權請求權已逾消
滅時效,均無足採信,其據之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79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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