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江敏郎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晴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下午2時57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輛暫○於○區○○○○○路
旁,返家拿取物品後準備駕車外出,是時訴外人即社區管理
黃玉美 站立於社區中庭附近,被告竟在社區中庭內,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黃玉美,不見
笑」(台語)辱罵黃玉美,接著對原告聲稱「拉皮條」、「
陳彥臣 去和黃玉美睏(睡)阿」、「江皮條」(均台語)
等語。
㈡、同年11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原告與社區住戶在社區中庭
圓桌旁討論社區事務時,被告以手指著原告稱「介紹陳彥臣
和伊(指黃玉美)睏(睡)」(台語),適黃玉美自社區大
廳走至中庭,被告接著對黃玉美稱「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
啦」(台語)。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實事項傳述於眾,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確
定,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所為之上開行為,每次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計賠償
原告40萬元。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會罵原告係因原告一天到晚拍攝被告的內衣褲,並把攝
得的照片寄給社區管委會與住戶,又對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
訴,被告太過生氣才罵原告。
㈡、被告現年68歲,原在住家1樓開設咖啡廳,因遭原告檢舉,
自102年初起停業至今,並無工作收入,且身體不佳,被告
多次表達願向原告當面道歉之意思,惟原告不予理會,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
㈢、被告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晴園
華廈社區中庭,以「拉皮條」、「找陳彥臣去和黃玉美睏(
睡)阿」、「江皮條」(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復於同年月
12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社區中庭,以「介紹陳彥臣和伊
(指黃玉美)睏(睡)」(台語)一詞辱罵原告,而被告因
上開不實陳述,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
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傷害等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7
年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於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社區中庭,以上開言詞指摘傳述陳彥臣
、黃玉美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由原告牽線介紹,依其情
節論之,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實陳述受有名譽權
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個人投資事業及諮詢顧問,101年間所
得非少,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與投資;被告為高中學歷,現
無職業及固定收入,101年間所得不多,名下有汽車、不動
產與投資,有原告提出之履歷表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併衡量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各次侵害行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20萬元,顯屬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各次侵害行
為賠償2萬元,合計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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