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潘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轉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就使
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得於領用信用
卡後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繳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
.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3個月為限。
㈡、詎被告於97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1
,843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
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上開債
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
項。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3元,及自97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7月5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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