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鄭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前之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沈
錦鳳所有交由訴外人 呂國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貿然倒車,致撞及上開車輛,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188元(工資11,600元、零件43,5
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高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
分之九。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5月18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原告所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
載,其更新零件部分為43,58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4,359元
(43588×9/10=39229,00000-00000=4359,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1,600元,合計15,959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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