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趙景武
送達代收人 柯政宏
被 告 陳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80元,
及自民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640元,
立有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24期平均攤還;依約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本金及違約金。詎被告除付至102
年5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60,480元,
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契約
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0,480元,及自
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480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