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08、537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犯罪事實,係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沈妍伶 犯詐欺取財行為,記載被告交付存摺影本及晶片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時點、詐騙手法及被害人被騙金額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首段(一)所載相同,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所列證據亦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相同,移送併辦部分顯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免贅詞,僅引用上開附件,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共新臺幣129,985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08號
第5376號被告李怡靜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靜明知提供自己或向他人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超峰快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友人鍾 育伶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付予某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李怡靜之郵局及 鍾育伶 之銀行帳戶存摺(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沈妍伶,訛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沈妍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及9時26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及1萬1,000元至鍾育伶上開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李怡靜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冠華 ,訛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陳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及8時57分許,各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及3萬元存入鍾育伶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沈妍伶、陳冠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署偵查時之供述。│申辦,鍾育伶之帳戶為其││││所借用之事實。│├──┼──────────┼───────────┤│二│同案被告鍾育伶於警詢│其所申辦之上述銀行帳戶│││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借予被告李怡靜之事實││││。│├──┼──────────┼───────────┤│三│告訴人沈妍伶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之指訴、報案資料、自│揭被告所開立之郵局、鍾│││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育伶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資料。││├──┼──────────┼───────────┤│四│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之指訴、報案資料、自│揭鍾育伶所申辦之銀行帳│││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戶之事實。│││資料。││├──┼──────────┼───────────┤│五│台新銀行、頭份尖山郵│證明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局被告及鍾育伶之開戶│為鍾育伶及被告所申辦,│││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及告訴人匯款至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內,且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㈡訊據被告李怡靜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而
交付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不知道該人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間即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某不詳男子借款,而將自己所有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男子,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用以作為詐騙使用乙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判處拘行40日確定,被告於前開案件即未收到所欲借貸之款項,已知此種分類廣告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持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騙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沈妍伶、陳冠華遭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報告意旨,雖記載本案被害人係「 吳美玲 」、「 周美瑜 」,惟卷內並無該2人遭詐騙之證據資料,此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玲